【兒童報告撰寫指南】社會認定/政策機制, 轉大人了沒?

 

 

  • 有下述相關經驗的你,最適合寫報告:

  1. 曾因為年齡門檻,被限制其行為覺得不合理之經驗
  2. 對於兒少政策的落實、推動、各單位間合作(或踢皮球)有想法或建議

 

  1. 點選上述超連結,對兒童權利公約有大概的認識。
  2. 特別注意聯合國/國際文件上的「兒童」指的是所有未滿18歲的兒童及少年,我國法令及國家報告中的「兒童」指未滿12歲的人、「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的人。

 

  • 這些《兒童權利公約》條文和這個主題有關

第 1 條 (各種法律議題對於最低年齡之限定)

為本公約之目的,兒童係指未滿十八歲之人, 但其所適用之法律規定未滿十八歲為成年者,不在此限。

 

第 4 條 (國內法律及政策執行、協調及監督機制)

締約國應採取所有適當之立法、行政及其他措施, 實現本公約所承認之各項權利。關於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方面,締約國應運用其本國最大可用之資源,並視需要, 在國際合作架構下採取該等措施。

 

  • 國家報告這麼說,你感覺到了嗎?符合公約精神嗎?

24.《兒少法》第2條規定,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其中「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   

 

義務教育之年齡

25.《國民教育法》第2條及《強迫入學條例》第2條規定,義務教育年齡為6至15歲。   

 

服兵役(含自願入伍及徵召入伍)之最低年齡  

26.《兵役法》規定,男子年滿18歲之翌年,為士兵役之徵兵年齡。自願入伍服役之年齡,依國軍各招生班隊需求訂有不同資格,各軍事校院學生未具軍人身分,於訓練期滿成績合格畢業後(已年滿18歲),始能服役。

 

投票之最低年齡

27.《憲法》第130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11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4條及《公民投票法》第7條規定,年滿20歲之國民,除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外,有選舉及公民投票權。     

 

得結婚之最低年齡

28.《民法》第980條、第973條規定,男未滿18歲,女未滿16歲者,不得結婚;男未滿17歲,女未滿15歲者,不得訂婚。   

 

法定成年年齡與民事行為能力年齡

29.《民法》第12條、第13條規定,滿20歲為成年;成年人有完全行為能力,未成年人已結婚者,亦有行為能力;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  

 

承擔刑事責任之最低年齡

30.《中華民國刑法》(下稱《刑法》)第18條規定未滿14歲之人,無須負擔刑事責任,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得有限度減輕其刑事責任。並先由少年法院依《少事法》之保護事件程序處理。 

 

性自主之最低年齡

31.《刑法》第227條規定,對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以刑責,對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加重刑罰,故性自主之最低年齡為16歲。  

 

毋須家長許可,可提請法院聲請之最低年齡

32.兒少向法院提起訴訟,原則上應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但依:(a)《民事訴訟法》第45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7條規定,未滿20歲之人已結婚者可獨立為起訴等訴訟行為;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經法定代理人允許獨立營業者,就關於其營業之民事、行政訴訟事件,亦同。(b)《刑事訴訟法》第319條規定,未滿20歲之人已結婚者,得獨立提起刑事自訴。(c)《家事事件法》第14條規定,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或雖未滿7歲而能證明其有意思能力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就有關其身分及人身自由之家事事件,可毋庸經家長同意,向法院提出聲請。

 

自願至法庭作證之年齡

33 為他人案件作證之年齡,法律並未明定。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訴訟,有為證人之義務,惟對未滿16歲之人,考量其身心之發育未臻健全,智慮欠周,不解或無法理解具結意義及其效果,故《刑事訴訟法》第186條明定其作證不得命其具結,以免受偽證罪之處罰。  

 

因司法保護或福利安置限制人身自由之最低年齡

34.《刑法》、《少事法》及《刑事訴訟法》規定,可以監禁、羈押之最低年齡為14歲;7歲以上未滿12歲之觸法兒童,依《少事法》第85條之1適用少年保護事件規定,其拘束人身自由之保護處分,最低年齡為7歲3。  

35.《兒少法》及新修正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之安置均無最低年齡限制。年滿18歲後,如因就學、經評估無法返家或自立者,可繼續安置至畢業或滿20歲止。

 
童工及從事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之最低年齡   

36.《勞基法》童工章規定,童工指15歲以上未滿16歲受僱從事工作者;雇主不得僱用未滿15歲之人從事工作,但國中畢業或經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未滿18歲受僱從事工作者,雇主應置備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書及其年齡證明文件。

37.《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9條規定,未滿18歲者不得從事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  

 

毋須家長同意,可獲得醫療治療諮詢、醫療治療或手術之最低年齡

38.《醫療法》第63條、第64條規定,未成年人實施手術、麻醉、侵入性檢查或治療,同意書得由法定代理人簽署。但情況緊急者,得無須簽署同意書,即可實施。  

 

限制吸菸、飲酒之最低年齡

39.《兒少法》第43條規定,未滿18歲之人不得吸菸、飲酒。《菸害防制法》第12條規定,未滿18歲之人不得吸菸。

傳播媒體分級分齡

40.依《出版品及錄影節目帶分級管理辦法》,未滿18歲之人不得閱聽限制級出版品。  

41.依《出版品及錄影節目帶分級管理辦法》、《電影片與其廣告片審議分級處理及廣告宣傳品使用辦法》,錄影節目帶、電影片及其廣告片分為限制級(未滿18歲之人不得觀賞)、輔導15歲級(未滿15歲之人不得觀賞)、輔導12歲級(未滿12歲之兒童不得觀賞)、保護級(未滿6歲之兒童不得觀賞,6歲以上未滿12歲之兒童須父母、師長或成年親友陪伴輔導觀賞)及普遍級(一般人皆可觀賞)。  

42.依《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電視節目分為限制級(未滿18歲之人不得觀賞)、輔導級(未滿12歲之兒童不得觀賞,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需父母、師長輔導觀賞)、保護級(未滿6歲之兒童不得觀賞,6歲以上未滿12歲之兒童需父母、師長或成年親友陪同觀賞)及普遍級(一般人皆可觀賞)。

 

遊戲軟體、電子遊戲場分級分齡

43.依《遊戲軟體分級管理辦法》,遊戲軟體分為普遍級(任何年齡可使用)、保護級(6歲以上始可使用)、輔導12歲級(12歲以上始可使用)、輔導15歲級(15歲以上始可使用)及限制級(18歲以上始得使用)。另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電子遊戲場分為普通級及限制級,未滿18歲之人不得進入限制級電子遊戲場。  

 

考領駕駛執照之最低年齡   

4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未滿18歲之人不得考領普通駕駛執照、輕型或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購買公益彩券之最低年齡   

45.《公益彩券發行條例》第9條規定,不得發售公益彩券或支付獎金予未滿18歲之人。  

 

持有信用卡之最低年齡

46.《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21條規定,信用卡正卡持卡人須年滿20歲,附卡持卡人須年滿15歲。 

 

參與行政程序之最低年齡   

47.《行政程序法》規定,有行為能力之人,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無行政程序行為能力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行政程序行為。行為能力之規定參第29點。   

 

少年法定義

292.1979 年實施《預防少年兒童犯罪方案》,以「一般預防」(保護、教育及輔導)、「特別預 防」(偏差傾向之輔導、偏差行為之防制與取締及特殊境遇之轉介、安置與輔導)及「再 犯預防」(觀護、矯治處遇及更生保護)之三級預防措施,結合中央與地方政府及民間資 源,運用家戶訪查、傳播媒體、宣導活動等多元管道,向兒少宣導犯罪預防知識,並協助 及輔導觸法兒少重建正確觀念與行為模式。   

293.辦理《暑期保護少年-青春專案》,結合法治教育,規劃體能、休閒及知識學習活動,並 針對易衍生兒少犯罪之場所及地區執行臨檢查察、取締與協尋勤務。   

294.預防兒少施用毒品,參第 326 點至第 328 點。  

326.各地方政府設置「毒品危害防制中心」,結合法務、教育、衛生福利機關辦理反毒工作, 建立毒品危害防護網。加強學生反毒知能及法治教育,辦理反毒健康小學堂等題庫教學。   

327.《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 條規定,成年人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未成
年人施用(第 6 條)、引誘他人施用(第 7 條)、轉讓(第 8 條)毒品者,加重其刑。  

328.訂頒《警察機關防制毒品犯罪策略與執行方案》、《警察機關加強查緝少年犯罪工作計畫》、 《混合型毒品特別行動方案》,加強查緝各類毒品案件及提供者,並以少年學生毒品案件 為查緝標的。不定期執行「全國同步查緝毒品行動」及辦理專案行動,清查各級學校校園毒品之可能來源管道。另由警政與教育單位召開定期聯繫會議,整合網絡,加強防制。  

295.《兒少法》第 52 條規定,兒少有嚴重偏差行為,經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少之人矯正無效時,得向政府申請協調適當機構協助、輔導或安置之。依本條申請機構安置 之兒少人數參附件 8-1。  

297.依《少事法》,7 歲至未滿 18 歲觸犯刑罰法律之兒少,原則以保護事件處理,僅 14 歲以上觸法少年,犯最輕本刑為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或事件繫屬後已滿 20 歲,或有特 別情況而少年法官認為必要時,才移送檢察官依刑事程序追訴。另對 12 歲以上有觸法之 虞少年設有虞犯制度(觸犯刑罰法律兒少及少年虞犯行為事件人數參附件 8-2 及 8-3)。 釋字第 664 號認為,限制經常逃學(家)虞犯少年的人身自由,有違《憲法》規定之比例 原則,侵害少年人格權。現正通盤檢討中,擬限縮虞犯類型,嚴格虞犯構成要件。  

296.為保障少年健全自我成長,調整其成長環境及矯治性格,制定《少事法》處理少年15觸犯 刑罰法律之行為,並由少年法院依調查結果,就其觸法行為嚴重性及個別情況綜合判斷, 採取保護處分為優先、刑事處罰為例外之原則。   

298.《少事法》第 24 條規定,《刑事訴訟法》關於人證、鑑定、通譯、勘驗、證據保全、搜索 及扣押之規定,於少年保護事件性質不相違反者準用之。同法第 70 條規定,少年刑事案 件之偵查及審判,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無罪推定、證據裁判原則)、第 156 條(自白之任意性)、第 95 條(權利告知、不得作不實之自白)、第 99 條(通譯)規定。 另同法有第 31 條至第 32 條(輔佐人)、第 71 條(不羈押原則)、第 72 條(隔離訊問)、 第 73 條(審判不公開)等規定。

(a) 無罪推定:《刑事訴訟法》所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之規定, 亦適用少年事件。
(b) 被控罪名直接告知,答辯時提供適當協助:《少事法》明定於偵查、調查或審理少年 事件時,應告知其犯罪事實或虞犯事由及有選任輔佐人之權利;調查時得傳喚少年、 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到場,並將相關期日及處所通知輔佐人,少年得隨時 選任輔佐人,或經指定輔佐人;審理時應給少年之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及 輔佐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少年並得依《法律扶助法》之規定申請法律扶助。
(c) 兒少不得被迫作證或自證己罪:兒少不得被迫作證參第 33 點。《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規定,於訊問刑事被告時,應告知其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 同法第 181 條、第 186 條並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 言,法院或檢察官並應告以得拒絕證言。前述不自證己罪之規定,亦適用兒少。
(d) 得要求較高層公正機關再為審查:不服少年保護事件裁定,得提起抗告或聲請重新審 理;不服少年刑事案件裁判,得循上訴、再審、非常上訴或抗告等程序救濟。
(e) 通譯服務:少年有聽覺、語言障礙或語言不通者,得使用通譯,並得以文字訊問或為 陳述。2006 年起建立特約通譯制度共 19 種語言類別,計 276 名特約通譯備選人,傳 譯報酬費用由國庫負擔。
(f) 法律扶助:少年涉犯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具原 住民身分;因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損傷或不全,無法為完全陳述之情形之 一,且未經選任輔佐人,得依《法律扶助法》第 5 條規定申請法律扶助。
(g) 司法過程尊重兒少隱私:少年保護事件之調查、審理程序不公開、少年刑事案件之審 判程序得不公開;《少事法》第 83 條規定少年事件之資料,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 或以其他方式揭示,第 83 條之 1 並有將少年前科紀錄及有關資料予以塗銷之規定; 違反者由主管機關處罰。   

299.1999 年成立臺灣高雄少年法院,2012 年依《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改制為臺灣高雄少 年及家事法院,地方法院則依同法設置少年法庭,處理少年業務。   

300.少年矯正機關分為少年觀護所、少年輔育院及矯正學校。少年觀護所收容保護事件及刑事案件少年;少年輔育院收容執行受感化教育處分少年;矯正學校收容執行徒刑、拘役 之少年及受感化教育處分少年。   

司法轉向-依兒少個案狀況與違法情事採行多樣化處置

301.《少事法》第 29 條規定對觸法或虞犯行為情節輕微之少年,得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並轉介
福利或教養機構輔導,同法第 42 條規定得交付安置輔導。地方法院兒少保護調查及審理 事件轉介輔導、交付安置輔導終結人數參附件 8-2 及 8-3。2013 年起施行《兒童及少年受 安置輔導或感化教育之學籍轉銜及復學辦法》,少年事件司法轉向服務個案 2014 年轉銜 人數計 324 人;2015 年計 283 人。
  

有司法矯正機構收容經驗之兒少

9.少年司法與矯正法規,分別以司法院、法務部為中央主管機關。1971年施行《少年事件處理法》(下稱《少事法》),1997年修正採「以教養代替處罰,以保護代替管束」原則。《少年矯正學校設置及教育實施通則》、《少年輔育院條例》所訂少年受刑人及感化教育之執行及機構管理,隸屬法務部。  

85.《少年矯正學校設置及教育實施通則》第7條、第8條規定,少年除得對各項矯正教育措施陳述意見外,受不當侵害或不服矯正學校之懲罰或對其生活、管教之不當處置時,少年亦得向矯正學校「申訴委員會」申訴。另少年矯正學校定期召開班會,並設有意見箱,少年得以公開或保密方式反映問題。  

135.發現有不良傾向難以管教之兒少,父母或監護人得商請「少年輔導委員會」協調地方主管機關與社福團體,做必要之矯治輔導;警察人員受理上述事件,除依法處理外,應予以口頭勸導,遇有輔導需求,轉介「少年輔導委員會」輔導。  

136.少年矯正機關嚴禁體罰,對違背紀律少年,非依法令不得懲罰,施以懲罰時,應進行個別輔導並通知其父母。  

145.《少年觀護所設置及實施通則》第28條、《少年輔育院條例》第44條、《少年矯正學校設置及教育實施通則》第73條規定,少年得接見親友及發受書信,各少年矯正機關並辦理家屬參訪及懇親活動;非本國籍少年如有對外聯繫之請求,各少年矯正機關亦協助其與所屬國或地區之外交、領事人員或可代表其國家或地區之人員接見及通信。  

300.少年矯正機關分為少年觀護所、少年輔育院及矯正學校。少年觀護所收容保護事件及刑事案件少年;少年輔育院收容執行受感化教育處分少年;矯正學校收容執行徒刑、拘役之少年及受感化教育處分少年。  

 

不非法或恣意剝奪少年自由,對少年剝奪自由「應符法律規定」、「為最後手段」、「最短之適當時限」

302.《少事法》明定,收容少年,須以不能責付或以責付為顯不適當,而需收容者為限;收容期間不得逾2月,有繼續收容必要者,延長收容期間不得逾1月。少年刑事案件,被告非有不得已情形,不得羈押。  

 

被剝奪自由少年應受人道待遇,特別是與成年犯隔離、與家人保持聯繫

303.少年受刑人由檢察官依「法務部指定各監獄收容受刑人標準表」指揮執行,雖先行解送至轄區監獄實施接收調查,惟與成年收容人分界收容,經確認少年受刑人未有涉嫌刑事案件在偵查或審理中之暫緩移監事由,即移送明陽中學(矯正學校)接續執行。  

304.《少年觀護所設置及實施通則》、《少年輔育院條例》及《少年矯正學校設置及教育實施通則》規定,各少年矯正機關之處遇,除以個別化方式實施外,依適性需求,提供教育、技能(藝)訓練等資源並養成正常生活習慣。另收容少年與家人聯繫規定,參第145點。  

 

有權向法院或其他公正機關提出異議,要求迅速獲得法律及其他適當協助

308.少年矯正學校及少年輔育院分別以中學方式設置及與合作學校設置補習學校分校,以協助少年收容人完成基本教育;少年觀護所收容之少年如肄業,學校應保留學籍,並得督導進修學校課程。另依《兒童及少年受安置輔導或感化教育之學籍轉銜及復學辦法》,針對安置輔導或施以感化教育之兒少,成立協調小組執行轉銜及復學教育計畫,目前尚無不接受學生轉銜及復學之學校。  

309.依《少年及兒童保護事件執行辦法》第21條及第22條規定,少年保護官與執行安置輔導者,應共同訂定輔導計畫並保持聯繫,使少年重返家庭、學校及社區。法官、少年保護官定期或不定期探視少年,執行安置輔導之機構亦按月將輔導紀錄函報少年法庭。另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法官每月考核少年矯正機關執行刑罰、感化教育之情形。  

310.少年矯正機關辦理矯正輔導措施如下(執行成果參附件8-4):(a)辦理家屬參訪及懇親會,邀請法官、少年保護官參與,或舉辦親職教育講座等活動。(b)實施宗教教誨及個別輔導。(c)培養一技之長,辦理技能訓練並輔導參加技能檢定。(d)連結特殊教育資源協助輔導工作。(e)落實出校(院)追蹤輔導及轉銜復學,通知社政單位提早評估並提供轉介輔導服務。另依《兒童及少年受安置輔導或感化教育之學籍轉銜及復學辦法》協助銜接學業。  

312.少年執行有期徒刑經假釋者,依《少事法》第82條應付保護管束,出校當天即須向法院報到。執行前3個月內,由少年保護官每月至少會談2次,每3個月訪視少年居所或工作場所、就讀學校。  

313.依《監獄行刑法》第81條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規定,由少年矯正機關辦理犯性侵害案件之少年專業處遇業務。遴聘精神科醫師、心理師及社工師等專業人員入校(院)協助實施治療、輔導,另於個案出校(院)前,將處遇及評估資料送地方主管機關,緊密銜接社區機關,透過內控與外控機制,避免再犯。犯性侵害案件進入少年矯正機關人數參附件8-5。  

314.《兒少法》第67條、第68條規定,政府對依《少事法》處理之兒少及其家庭,應持續提供必要福利服務。且依《少事法》交付安置輔導或感化教育結束、停止或免除,或經交付轉介輔導之兒少及其家庭,應追蹤輔導至少1年。追蹤輔導執行成果參附件8-6。  

315.辦理就業促進課程或宣導,強化少年就業意願、求職技巧及就業能力。對有就業意願者,透過單一窗口提供一案到底就業服務,執行情形參附件8-7。  

保護兒少不致非法使用禁止藥物

326.各地方政府設置「毒品危害防制中心」,結合法務、教育、衛生福利機關辦理反毒工作,建立毒品危害防護網。加強學生反毒知能及法治教育,辦理反毒健康小學堂等題庫教學。  

327.《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規定,成年人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未成年人施用(第6條)、引誘他人施用(第7條)、轉讓(第8條)毒品者,加重其刑。  

328.訂頒《警察機關防制毒品犯罪策略與執行方案》、《警察機關加強查緝少年犯罪工作計畫》、《混合型毒品特別行動方案》,加強查緝各類毒品案件及提供者,並以少年學生毒品案件為查緝標的。不定期執行「全國同步查緝毒品行動」及辦理專案行動,清查各級學校校園毒品之可能來源管道。另由警政與教育單位召開定期聯繫會議,整合網絡,加強防制。  

329.《兒少法》第53條規定,執行兒少福利業務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兒少有施用毒品16及管制藥品等行為者,應立即通報主管機關,於24小時內進行分級分類,依級數於4日或30日內提出調查報告,2015年共計3,525件通報17。  

330.少年施用第1、2級毒品,為犯罪行為,目前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或依《少事法》予以保護處分,僅於2011年有1件由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少年施用第3、4級毒品,為虞犯行為,得為保護處分。保護處分之執行,多以保護管束為之,並連結相關醫療、教育、社政機關等密集輔導。少年毒品犯罪統計等資料參附件8-10至8-12。 

331.少年施用第1、2級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者,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提供宗教、生涯及戒毒輔導,人文、衛生及法治教育等課程;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裁定強制戒治者,依《戒治處分執行條例》分調適期、心理輔導期及社會適應期三階段施予課程。經法院裁定感化教育者,則由執行感化教育機關引進專業藥癮醫療與輔導資源,協助其戒癮。  

332.施用第3、4級毒品之非在學兒少由地方政府自行或結合民間團體施以輔導,2015年計輔導852人。另依《兒少法》第102條規定,命家長接受親職教育,協助其支持陪伴兒少;藥物濫用在學兒少,則由學校成立「春暉小組」進行輔導,並加強資源連結及轉介醫療戒治,避免學生受到毒品的危害,校安通報藥物濫用學生統計數據參附件8-13。  

333.全國指定藥癮戒治機構計157家,提供兒少毒品濫用者戒癮醫療服務,另辦理《非鴉片類藥癮者成癮治療費用補助計畫》,降低戒癮醫療經濟負擔。建立校園藥癮治療轉介機制與聯繫平台,視需要提供戒癮服務,少年輔育院、少年觀護所及矯正學校亦為該計畫外展服務範圍。   

 

防止利用兒少從事製造及販運非法藥物   

334.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製造、運輸、販賣毒品為犯罪行為。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少犯製造、運輸、販賣毒品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依《兒少法》第112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2011至2015年期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查獲之毒品案嫌疑人計2,335人,其中18人未滿18歲,所占比率為1%,查處情形參附件8-14及8-15。   

 

  • CRC公約的重點在這裡

  • 包括CRC及其他聯合國文件所稱的「兒童」,泛指所有未滿18歲者,在台灣的法律用語是兒童及少年,或簡稱兒少(§ 1),國內法律如何定義「兒童」,包括法定成年年齡和各種法律議題最低限度的年齡限制。
  • 國家必須針對國內法律和實踐進行審查,使其完全符合CRC精神,中央或地方層級必須設置兒少政策協調機制,還要設置獨立的國家人權機構來監督CRC的執行工作,以及這類機構也要能夠受理兒童或其代表的申訴。與民間團體、包括非政府組織和兒童及青年團體合作執行CRC的規劃和監督工作(§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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