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貳部分:公民權與自由

◎  出生通報與登記、取得姓名、取得國籍,於「儘可能的範圍內有知其父母並受父母照顧」的權利(§ 7)

  • 出生登記是國家承認兒童生命開始的第一道手續,也代表兒童的重要性與法律地位獲得肯定。
  • 若缺乏這些基礎人口資訊,國家將難以掌握幼兒出生死亡率等關係到兒童發展之統計數據,因而影響國家對兒童政策規劃之成效。
  • 盡可能的範圍應交互參照第5條(家庭的概念)、第9條(兒童不與父母分離)、第18條(父母共同責任)以及第27條(國家協助父母的責任)。
  • 國家應建置以兒童為中心之彈性機制,且不應於尚未查證兒童逃家之原因及考量其他替代方案之可行性前,即強制將其送返家庭。

◎  維護身分的權利(§ 8),可能涵蓋的範圍包括:

  • 不同年齡階段的國籍(來源有父母親或其居住地)、姓名與親屬關係。
  • 兒童出生後的歷程(曾經居住過的地方、曾經照顧他的人等)。
  • 兒童的種族、文化、宗教及語言。
  • 兒童的外表、能力、性別認同及性別取向。
  • 尤其是面對失蹤兒童、違法誘拐及秘密收養時。

◎  表現自由(§ 13),就是自由選擇表達意見的形式,包括:

  • 言詞、書面或印刷、藝術形式或透過兒童所選擇的各種不同媒介。增加預算分配,鼓勵兒童與各類媒體的互動。
  • 強化兒童才是權利的主體,更能提升兒童表達意見的權利。
  • 尋求、接收與傳達各種資訊與思想。

◎  為了能夠讓兒童能夠從傳播媒體獲得適當訊息(§ 17),
政府必須努力:

  • 鼓勵並傳播對兒少有益之資訊與資料。
  • 鼓勵媒體關注少數族群或原住民兒少的語言需要。
  • 發展適當準則,保護兒少免受不良資訊影響。

◎  思想、信仰和宗教自由(§ 14)  

  •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8條第1項規定,宗教自由包括:「保有或採奉自擇之宗教或信仰之自由,及單獨或集體、公開或私自以禮拜、戒律、躬行及講授表示其宗教或信仰之自由」,
  • 兒童享有的宗教信仰自由範圍,並沒有較成年人的權利範圍限縮,不一定是傳統的宗教派別或固定的組織體系。
  • 兒童應該有權利拒絕接受國家(包括學校、安置教養機構)強制的教條式宗教教育,並有義務避免國家和私人阻礙兒童接受宗教教育。

◎  結社及和平集會自由(§ 15)

  • 結社是一群人為了特定的目的,而成立具有持續性的組織;集會則是一群人為了特定的目的,所從事的短時間聚集。
  • 聯合國兒童童權利委員會鼓勵兒童透過結社、發起或參與和平集會,讓兒童就各項事物自由表達其意見及想法。委員會在許多文件都提到,由兒童主導的組織及舉辦各式集會活動的重要性,得以共同討論任何足以影響他們生活之議題。
  • 最經典的例子就是十二歲的柯柏格和十幾個小學生共同發起的「解放兒童(Free The Children)基金會」,影響力持續擴散,至今約有百萬青年參與。
  • 雖然有部分國家提出,但是本條文並未通過加註任何兒童年齡、成熟度及發展程度的限制。可見本條制定之本意,就是在保障所有兒童的結社及和平集會自由,不受年齡大小或其他標準而限制。

◎  保護隱私(§ 16)

  • 隱私、家庭、住家(包括:安置教養機構、住宿學校、長期醫療照顧機構)或通訊不得遭受恣意或非法干預。
  • 兒童的「榮譽與名譽」不可受非法侵害,包括透過口語或文字(如媒體)所造成的侵害(例如毀謗),法律也應明文規定。

◎  不受酷刑或其他形式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處罰之權利(§ 37第1項(a)款)

  • 以教育或管教目的而施予之體罰,包括:學生與醫療機構內之兒童病患。
  • 員警、執法官員、寄宿機構和其他機構之人員以及對兒童擁有權力之人,強迫兒童從事違背自身意願之活動的各種暴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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