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陸部分:特別保護措施

◎  緊急狀況之兒少

  • 難民兒少(§ 22)。
  • 武裝衝突中的兒少(§ 38、39)。

 

觸法之兒少

◎  少年司法體系(§ 40):要求各國制定「完整之少年犯罪司法政策」

  • 建置正面與身心重建為目標的兒少司法體系。
  • 不得污名化有遊蕩、逃學、逃家等行為之兒少,因為即使是成年人做這些行為也不構成犯罪,更不可以將有這些行為之兒少列為虞犯,而應針對問題的根源以其他方法處理。此外,這樣的汙名也可能影響街童(street children)、女童、身心障礙兒童、原住民兒童等弱勢群體,有違反平等權的可能。
  • 在依法判定有罪前,應被認定為無罪。
  • 迅速且直接地被告知其被控訴之罪名。
  • 不得被迫作證或認罪。
  • 要求較高層級之有權、獨立、公正機關或司法機關依法再為審查。
  • 免費之通譯。
  • 充分尊重兒童之隱私。
  • 司法轉向[1]——依兒少個案狀況與違法情事採行多樣化處置。

[1] 將原本由司法機關審理的兒少案件(不是重罪或累犯),轉介到社會福利機構處理,而不是移送法庭。保護管束和安置輔導都是這個概念,確保處理的方式能最符合少年的利益,減少對其造成的負面影響。

其中我國對於虞犯的定義,來自《少年事件處理法》及《少年不良行為及虞犯預防辦法》,所謂「少年犯罪」係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而有觸犯刑罰法令之行為時,稱之為少年犯罪。(7歲以上未滿12歲之人,有不良行為或觸犯刑罰法律之虞者也準用。)

少年虞犯行為就是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依其性格及環境,而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虞者:

  1. 經常與有犯罪習性之人交往者。
  2. 經常出入少年不當進入之場所者。
  3. 經常逃學或逃家者。
  4. 參加不良組織者。
  5. 無正當理由經常攜帶刀械者。
  6. 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7. 有預備犯罪或犯罪未遂而為法所不罰之行為者。

《少年不良行為及虞犯辦法》所稱少年不良行為,指少年有下列行為之一者:

  1. 與有犯罪習性之人交往。
  2. 出入妨害身心健康場所或其他少年不當進入之場所。
  3. 逃學或逃家。
  4. 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
  5. 深夜遊蕩。
  6. 對父母、尊長或教師態度傲慢,舉止粗暴。
  7. 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
  8. 以猥褻之言語、舉動或其他方法,調戲他人。
  9. 持有猥褻圖片、文字、錄影帶、光碟、出版品或其他物品。
  10. 加暴行於人或互相鬥毆未至傷害。
  11. 無正當理由跟追他人,經勸阻不聽。
  12. 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13. 吸菸、嚼檳榔、飲酒或在公共場所高聲喧嘩。
  14. 無照駕駛汽車、機車。
  15. 其他有妨害善良風俗或公共秩序之行為。

◎  被剝奪自由之兒少(包括任何方式的拘留、監禁或羈押)(§ 37第1項(b)、(c)、(d)款)

  • 不非法或恣意剝奪少年自由,對少年剝奪自由「應符法律規定」、「為最後手段」、「最短之適當時限」。
  • 被剝奪自由少年應受人道待遇,特別是與成年犯隔離、與家人保持聯繫。
  • 迅速獲得法律及其他適當協助,有權向法院或其他公正機關提出異議,要求獲得迅速之決定。
  • 禁止宣判少年死刑或無期徒刑(§ 37第1項(a)款)。
  • 協助觸法兒少身心康復及重返社會(§ 39)。
     

◎  經濟剝削(包括童工)(§ 32)

  • 關注兒少在工作場所面臨各種特定形式的虐待、忽視、暴力和剝削
  • 避免兒少從事妨礙或影響其接受教育,或對身心發展有害的工作
  • 不斷檢視最低受僱年齡規定,廢除一切形式的兒童勞動
  • 管制就業少年的工作環境和勞動條件,確保少年得到充分保護並可訴諸法律補救機制。
     

◎  藥物濫用(§ 33)

  • 保護兒少不致非法使用禁止藥物。
  • 防止利用兒少從事製造及販運非法藥物。
     

◎  性剝削及性虐待(§ 34)

  • 性剝削防制。
  • 對遭受性剝削或疑似遭受性剝削之兒少的保護處遇。
  • 協助遭受性剝削或疑似遭受性剝削之兒少身心康復與重返社會。
     

◎  販賣、非法交易或誘拐(§ 35)

  • 對無人陪伴和無父母陪伴兒童的身份認證,定期瞭解他們的去向。
  • 以適合年齡、對性別敏感和兒童能夠聽懂的語言和能夠看懂的媒體開展宣傳。
     

◎  其他任何形式的剝削(§ 36)

  • 對資優兒童的剝削。
  • 兒童被利用從事犯罪活動。
  • 在政治活動(例如:暴力示威)中對兒童的剝削。
  • 媒體對兒童的剝削:不應塑造特定形象,報導兒童涉入犯罪活動,尊重兒童的人格完善。
  • 為了醫學或科學實驗目的的兒童剝削。
     

◎  少數族群或原住民兒少(§ 30)

  • 保有宗教之權利。
  • 享有文化之權利及相關措施。
  • 使用自己語言權利之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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