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少年權益與福利促進聯盟性騷擾防治處理措施

1.目的:台灣少年權益與福利促進聯盟(以下簡稱本機構)為防止公共場合發生性騷擾案件,特訂定本措施供員工依循。

2.適用範圍:本機構所屬員工(受僱者、實習生皆屬之)。

3.權責單位:

   3.1核准頒佈:經秘書長核定後公佈實施。

   3.2制訂、修訂、廢止:行政組。

4.適用對象:

   4.1正式員工:係指正式受雇於本機構從事工作獲得報酬,並享有員工應有的勞保、健保、團體保險、職工福利、退休金等福利制度之專職人員而言。

   4.2定期契約人員(含實習生):係指因業務、實習或工作上之需要而言,簽立定期性契約書。契約人員除工資、退休、資遣等勞動條件外,悉依本措施辦理。

5.內容:

   5.1本機構為提供所屬員工及求職者免於性騷擾之工作及服務環境,保障性別工作權平等,防治性騷擾行為發生,建立性騷擾事件申訴管道,並確實維護當事人之權益,依「性騷擾防治法」、「性騷擾防治準則」、「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性別工作平等法」、「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訂定本措施。

   5.2本機構之性騷擾及申訴處理,除現行法令另有規定者外,均依本措施規定辦理。

   5.3本機構對於其所屬員工,或員工與員工相互間及與求職者間,不得有下列之行為:

       (一)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不得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所屬員工或求職者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

       (二)不得對所屬員工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

       (三)不得以要求所屬員工或求職者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四)不得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5.4性騷擾之行為人如非本機構員工,本機構應依本辦法提供應有之保護。

   5.5本機構會妥適利用工作會議或或內部文件等各種傳遞訊息之與方式,加強對所屬員工有關性騷擾防治措施及申訴管道之宣導,並於年度教育訓練中,合理規劃性別平等及性騷擾防治相關課程,員工對之均有參與之義務,不可無故不參加。

   5.6為處理性騷擾申訴及懲戒案件,本機構應提供員工適當之性騷擾申訴處理管道,並以保密方式處理申訴,並確保雙方當事人之隱私權。

   5.7性騷擾之申訴,原則上應以『性騷擾事件申訴單』提出申訴,如以言詞提出申訴者,受理之人員或單位應填具『性騷擾事件申訴單』,經向申訴人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申訴人簽名或簽章。

   前項申訴書應由申訴人簽名或簽章,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姓名、職稱、聯絡電話、申訴日期。

      (二)有代理人者,應檢附委任書,並載明其姓名、聯絡電話、申訴日期。

      (三)申訴之事實、內容及佐證。

   5.8本機構於作成決議前,得由申訴人或其授權代理人以書面撤回其申訴;申訴經撤回者,不得就同一事由再為申訴。

   5.9本機構為處理第5.7項事件所設定之申訴,除應以不公開之方式為之外,並得由秘書長會同行政組於主管會議決議處理之。 

   5.10 參與性騷擾事件之處理、調查及決議人員,對於知悉之申訴事件內容應予保密;違反者,本機構並得視其情節依相關規定予以懲處及追究相關責任。

   5.11行政組應為附具理由之決議,並得作成懲戒或其他處理之建議。前項決議,應以書面通知申訴人、申訴人之相對人及本機構。

   5.12性騷擾申訴事件處理程序如下:

      (一)接獲性騷擾申訴事件,行政組應於三個工作日內確認是否受理。不受理之申訴事件,應附具理由通知申訴人;申訴人不服前開理由,得申覆之。

     (二)確認受理之申訴事件,行政組將進行調查,調查過程應保護雙方當事人之隱私及其他人格法益,調查結果應作成書面報告交由秘書長決議之。

     (三)行政組依5.7召開會議時,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

     (四)行政組應依主管決議結果,作成附具理由之書面決議。

     (五).本機構除將申訴案件之處理經過作成書面紀錄外,並依法密封存檔3年。

   5.13申訴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組部得不予受理 :

     (一)申訴方式程序未依5.7 所定程序者。

     (二)同一事件經行政組會同主管決議確定,或已撤回後再提出申訴者。

     (三)對不屬於性騷擾範圍之事件提出申訴者。

     (四)申訴人非性騷擾事件之受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者。

   5.14申訴事件應自提出起三個月內結案,如有必要得延長兩個月,延長以一次為限。申訴人及申訴之相對人如對申訴案之決議有異議者,得於收受第5.12項決議書後十日內提出申覆,並應附具書面理由,由行政組另召開會議決議處理之。經結案後,不得就同一事由再提出申訴。

   5.15行政組對已進入司法程序之性騷擾申訴,得決議暫緩調查及決議,其期間不受前條規定之限制。

   5.16性騷擾行為經調查屬實者,本機構得視情節輕重,對申訴人之相對人依機構人事管理相關規定為懲戒或處理。如涉及刑事責任時,本機構並應協助申訴人提出告訴。

   5.17性騷擾行為經證實有誣告之事實者,本機構得視情節輕重,對申訴人依機構人事管理相關規定為懲戒或處理。

   5.18本機構對性騷擾行為應採取追縱、考核及監督,以確保懲戒或處理措施有效執行,並避免相同事件或報復情事發生。當事人有輔導或醫療等需要者,本機構得依申請協助轉介至專業輔導或醫療機構。

   5.19違反第5.3項之行為經調查屬實者,除依相關規定懲戒或處理外,並應負民事賠償責任;如本機構業已賠償時,對於違反行為之行為人有求償權。

   5.20本措施由秘書長核定公布後實施,修訂時亦同。

6. 相關文件:性騷擾事件申訴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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