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報告撰寫指南】公共參與, 轉大人了沒?

 

 

  • 有下述相關經驗的你,最適合寫報告:

  1. 各縣市政府兒少諮詢代表
  2. 課程審議會等各式政府體制參與經驗
  3. 想要籌組或參與社團、跨校組織或人民團體
  4. 參與/發起各式集會、遊行、陳抗或文化活動
  5. 新聞、大眾傳播媒體閱聽眾

 

  1. 點選上述超連結,對兒童權利公約有大概的認識。
  2. 特別注意聯合國/國際文件上的「兒童」指的是所有未滿18歲的兒童及少年,我國法令及國家報告中的「兒童」指未滿12歲的人、「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的人。

 

  • 這些《兒童權利公約》條文和這個主題有關

第 12 條 (表意與參與)

  • 締約國應確保有形成其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物自由表示其意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成熟度予以權衡。
  •  據此,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法及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其本人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

第 13 條 (表現自由)

  • 兒童應有自由表示意見之權利;此項權利應包括以言詞、書面或印刷、藝術形式或透過兒童所選擇之其他媒介,不受國境限制地尋求、接收與傳達各種資訊與思想之自由。
  • 該項權利之行使得予以限制,惟應以法律規定且以達到下列目的所必要者為限:(a)為尊重他人之權利與名譽;(b)為保障國家安全、 公共秩序、 公共衛生與道德。

第 15 條 (自由結社和和平集會自由)

  • 締約國確認兒童享有結社自由及和平集會自由之權利。
  • 前項權利之行使不得加以限制,惟符合法律規定並在民主社會中為保障國家安全或公共安全、公共秩序、公共衛生或道德或他人之權利與自由所必要者,不在此限。

第 17 條 (獲得適當的傳播媒體訊息)

締約國體認大眾傳播媒體之重要功能,故應確保兒童可自國內與國際各種不同來源獲得資訊及資料,尤其是為提升兒童之社會、精神與道德福祉及其身心健康之資訊與資料。為此締約國應:
(a)鼓勵大眾傳播媒體依據第 29 條之精神,傳播在社會與文化方面有益於兒童之資訊及資料;
(b)鼓勵源自不同文化、國家與國際的資訊及資料,在此等資訊之產製、交流與散播上進行國際合作;
(c)鼓勵兒童讀物之出版及散播;
(d)鼓勵大眾傳播媒體對少數族群或原住民兒童在語言方面之需要,予以特別關注;
(e)參考第 13 條及第 18 條之規定,鼓勵發展適當準則,以保護兒童免於受有損其福祉之資訊及資料之傷害。

第 31 條 (休息、休閒、遊戲和參與文化活動)

  • 締約國承認兒童享有休息及休閒之權利;有從事適合其年齡之遊戲與娛樂活動之權利,以及自由參加文化生活與藝術活動之權利。
  • 締約國應尊重並促進兒童充分參加文化與藝術生活之權利,並應鼓勵提供適當之文化、藝術、娛樂以及休閒活動之平等機會。

 

  • 國家報告這麼說,你感覺到了嗎?符合公約精神嗎?

27.《憲法》第130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11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4條及《公民投票法》第7條規定,年滿20歲之國民,除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外,有選舉及公民投票權。   

 

《憲法》對於兒少表意權之保障

76.《憲法》第11條、第14條及第16條明定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出版、集會、結社之自由。  

 

福利及健康權益之表意   

77.《兒少法》第5條規定,機構團體處理兒少事務,應依其心智成熟程度權衡其意見;第10條,主管機關得邀請少年代表列席「兒少福利與權益保障促進會」(參第19點);第38條,政府應結合機構團體提供機會並鼓勵兒少參與公共事務。地方政府多已遴選兒少代表5參與「兒少福利與權益保障促進會」。   

78.地方政府負責督促安置機構,使兒少得參與機構內相關會議,並建立申訴制度。保護安置期間,父母、監護人申請探視及會面交往時,應尊重兒少之意願。   

79.兒少遭受家庭暴力之表意,參第61點。兒少遭受性騷擾、性侵害之表意,《性騷擾防治準則》第13條規定,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給予當事人(含兒少)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機會;《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於偵審程序定有表意權保障,參第62點。   

80.兒少依《醫療法》規定之醫療同意權,參第38點。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1條、《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15條之1及《優生保健法》第9條規範遭受性侵害、亂倫、愛滋檢驗、墮胎等情事之被害人隱私保護及醫療同意權。   

 

教育權益之表意   

81.《高級中等教育法》第25條、第55條規定,專科及高級中等學校,對學生學業、生活、獎懲有關規章研訂或影響其畢業條件之會議,應由經選舉產生之學生代表參加。另《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第2條規定,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宜經合理比率的學生代表參與會議,即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宜占全體會議人數之五分之一以上;國民中小學,宜占全體會議人數之十分之一以上。

 

勞動權益之表意   

82.《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第20條規定,建教生因建教合作事項發生爭議,得向學校申請協調及申訴。     

 

司法程序之表意

83.《民法》第1055條之1明定法院審理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事件,應注意子女之意願。《家事事件法》規定,親子事件之審理,應使兒少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復設有不公開法庭、友善法院環境、社工陪同、隔別訊問、程序監理人、家事調查官、專業家事調解委員、委託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兒少心理專家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裁判書個人資料去識別化等制度。   

84.《少事法》第3條之1規定,偵審少年事件時,應告知少年犯罪事實或虞犯事由,聽取其陳述,並應告知有選任輔佐人之權利。另設有法定代理人或保護少年之人、輔佐人、刑事案件辯護人在場陪同及陳述意見之機制。   

 

少年矯正學校之表意   

85.《少年矯正學校設置及教育實施通則》第7條、第8條規定,少年除得對各項矯正教育措施陳述意見外,受不當侵害或不服矯正學校之懲罰或對其生活、管教之不當處置時,少年亦得向矯正學校「申訴委員會」申訴。另少年矯正學校定期召開班會,並設有意見箱,少年得以公開或保密方式反映問題。

100.依釋字第364號,以廣播及電視表達意見,屬《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範圍。我國並未設置通訊傳播兒少表示意見權利之申訴機制,惟另置「傳播內容申訴網」並定期公布《傳播內容監理報告》。另要求廣電業者於製播以兒少為主要收視對象節目時,應尊重其接收、近用與表達意見的權利。透過執照監理機制,於進行定期評鑑及換照作業時,宣導尊重閱聽兒少之意見,並納入節目製播之參考。   

 

校園內兒少休閒、娛樂和文化措施  

284.訂定《幼兒園及其分班基本設施設備標準》、《國民中小學設備基準》、《普通高級中學設備 標準》及《藝術教育法》等,提供兒少適當之藝術、娛樂及休閒活動,設置並充實各種教 學設備,辦理方式如下:(教育部)
(a) 補助各級學校改善教學環境設施設備、遊戲器材或運動設備。
(b) 各級學校應充實藝術教育設施、美化校園環境、活化校園空間及學校建築美學。
(c) 考量特殊教育課程及學生之特殊需求,提供無障礙設施、教學設備及教育輔助器材。
(d) 為養成學生規律運動習慣,除體育課程外,辦理多元體育活動。     

285.為給予兒少充分休閒時間,《國民中小學教學正常化實施要點》明定課後輔導每日不超過 下午 5 時 30 分,且不得於周末或節日辦理;寒暑假學藝活動應於週一至週五上午辦理,以上皆以自由參與為原則。(教育部)   

 

校園外兒少休閒、娛樂和文化措施  

286.2014 年《兒少法》增訂第 33 條,規範大眾交通運輸、文教設施、風景區與康樂場所等公 營、公辦民營及民營事業,應以年齡為標準,提供兒童優惠措施。(衛福部)   

287.各級政府均有辦理適合兒少參與之活動,如音樂會、兒童劇、書展、插畫展、親子閱讀、 藝術教育課程等;並以團隊巡演、行動博物館等方式,縮小城鄉差距。另設有兒童館,服務兒少群體。   

283. 對非機械遊樂設施,訂頒《各行業附設兒童遊樂設施安全管理規範》,各行業附設兒童遊樂設施及無障礙遊具設計,應符合國家標準、相關法規或其他國際標準。另應置管理人員負責遊樂設施之安全,並辦理工講習或訓練提升監護技能及知識。

 

自由結社權利

125.《憲法》相關規定參第80點。《集會遊行法》未以年齡限制參加者,惟集會、遊行及籌組團體的負責人,限於成年人。  

126.《高級中等教育法》第53條明定,高級中等學校應輔導學生成立由全校學生選舉產生之學生自治組織。(教育部)   

127.《工會法》並未限定勞工加入工會之年齡,童工符合規定亦可加入,並有相關選舉權利。惟參酌《民法》,《工會法》第19條規定,工會理、監事之被選舉權年齡限制為20歲。另《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7條規定,勞工年滿15歲,有選舉及被選舉為「勞資會議」勞方代表之權。(勞動部)   

 

和平集會權利

125.《憲法》相關規定參第80點。《集會遊行法》未以年齡限制參加者,惟集會、遊行及籌組團體的負責人,限於成年人。   

 

  • CRC公約的重點在這裡

尊重兒少表意權(§ 12)
  • 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認為「每個兒童都有形成自己意見的能力」,不需要向國家證明,反而是國家必須確保兒童能夠針對「所有跟他們有關,會影響到他們的所有事情」,讓兒童「自由表達意見」,要或不要表達,都是兒童自己的選擇。
  • 為了幫助兒童能夠清楚地表達意見,國家應該要營造讓兒童感到安全,而且被尊重的環境,並且提供足夠的資訊。更要顧及處於邊緣、弱勢或表達困難的兒童也能享有同等的權利。
  • 國家不能只是聽聽就好,還要納入考量,也不能只用年齡作為判斷的基礎,「成熟度」是兒童對事物理性且獨立地發表意見的能力,尤其對兒童影響的程度越大時,更應該仔細判斷及提供協助。
  • 尤其是對兒童有影響的司法和行政程序中,更要在法律程序中明確規定,程序要容易理解,環境要特別設計,目的就是讓兒童能夠在這些程序和環境中,選擇自己本人,還是透過代表或組織來表達意見。
 
表現自由(§ 13),就是自由選擇表達意見的形式包括:
  • 言詞、書面或印刷、藝術形式或透過兒童所選擇的各種不同媒介。增加預算分配,鼓勵兒童與各類媒體的互動。
  • 強化兒童才是權利的主體,更能提升兒童表達意見的權利。
  • 尋求、接收與傳達各種資訊與思想。
 
結社及和平集會自由(§ 15)
  • 結社是一群人為了特定的目的,而成立具有持續性的組織;集會則是一群人為了特定的目的,所從事的短時間聚集。
  • 聯合國兒童童權利委員會鼓勵兒童透過結社、發起或參與和平集會,讓兒童就各項事物自由表達其意見及想法。委員會在許多文件都提到,由兒童主導的組織及舉辦各式集會活動的重要性,得以共同討論任何足以影響他們生活之議題。
  • 最經典的例子就是十二歲的柯柏格和十幾個小學生共同發起的「解放兒童(Free The Children)基金會」,影響力持續擴散,至今約有百萬青年參與。
  • 雖然有部分國家提出,但是本條文並未通過加註任何兒童年齡、成熟度及發展程度的限制。可見本條制定之本意,就是在保障所有兒童的結社及和平集會自由,不受年齡大小或其他標準而限制。
 
休閒、遊戲與參與文化活動(§ 31)
  • 休息的權利:從事任何種類的工作、教育或消耗體力的活動中,能充分的放鬆及有足夠的睡眠機會,並確保其能恢復體力。
  • 休閒的權利:兒童得自由的運用時間,不進行教育、不工作、不從事家庭義務或負擔家庭生計之維持,或參與他人主導之活動,全由兒童自己之意願參與自己喜好的活動。
  • 遊戲的權利:不具強迫性自己發起、控制或組織的行為或活動及過程。
  • 娛樂(文化)活動的權利:兒童自願選擇參與及體驗之活動,或兒童得借由這些活動而得到滿足感,或體會到現實中一些個人及社會的價值性。
  • 提供適齡的需求:從提供遊戲機會的場所到提供社交性的遊戲機會,和同儕享處或獨處。兒童會逐漸探索更多需要承擔風險和應對挑戰的機會,這些體驗會有利於他們找到認同及歸屬感。
  • 文化生活和藝術活動:來展現個人身分特質、賦予自我存在意義、影響其外在生活,建立其世界觀。
  • 自由參加:尊重兒童選擇的自由和參與的權利,不得限制其行動。
  • 國家以提供接觸管道、確保兒童的參與、對文化生活的貢獻等三種形式相輔相成。
  • 鼓勵提供適當的機會,平等參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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