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參部分:家庭環境與替代性照顧

◎  父母的責任

  • 尊重父母指導及兒少逐漸發展之能力(§ 5)。
  • 父母的共同責任、向父母提供的協助以及托育服務(§ 18第1項、第2項)。
  • 兒少養育費用的責任由父母負擔(§ 27第4項)。
     

◎  不與父母分離的權利(§ 9)

  • 提供適當的資源給父母,以避免其因嚴重經濟困難而被迫拋棄兒童。
  • 研究離婚等干擾家庭的現象對兒童的負面影響。
  • 除非主管機關認為兒童與父母分離,才能符合兒童最佳利益,如:父母虐待或疏忽,以及父母分居。
  • 其他包括替代性照顧、父母服刑、兒童服刑、父母至國外工作、武裝衝突等因素,都應該盡量減少兒童與父母分離,考慮兒童最佳利益、服刑者所犯下的罪行之嚴重程度等因素。
  • 為父母在獄中服刑的兒童以及母親住在獄中的兒童提供保護的措施。

 

◎  與家庭團聚的權利(§ 10)   

  • 涉及國際間經濟移民、難民以及父母分居於不同國家之兒童。
  • 以積極、人道與迅速之方式處理兒童或其父母進入或離開締約國之請求。
     

◎  無法在家庭環境中成長的兒少/喪失家庭環境的兒少(§ 20)

  • 失去家庭的兒童,或因為各種原因必須與其家庭分離,或是國家基於兒童最佳利益認為其應該離開家庭。
  • 「暫時或永久剝奪其家庭環境」可能包括:雙親身亡、遭雙親拋棄、雙親非自願情形下失蹤、雙親暫時或永久失去能力(例如:入獄服刑、疾病、身心障礙等)、兒童在境內非自願流離失所。
  • 給予特別之保護與協助,包括以家庭形式的寄養、國內收養(§ 21)。
  • 收養必須先針對該名兒童及其原生家庭進行心理、醫學、社會、法律等不同層面的分析後,依據法律及程序只能由主管機關許可。
  • 必要時,適當之照顧機構是不得已的最後手段,必須針對家外安置的兒少,進行定期評估(§ 25)
  • 僅得在無適當的國內替代照顧方案時,始可允許跨國境收養。

 

◎  非法移轉兒少或使其無法返國返家(§ 11)

  • 兒少遭父母(或親屬)擅帶離家失蹤案件協尋措施。

 

◎  防止兒少遭受任何形式的暴力、虐待及疏忽(§ 19)

  • 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於第13號一般性建議中列舉暴力之各種形式[1]。
  • 保護措施與預防措施。
  • 協助受虐兒少身心康復及重返社會相關措施(§ 39)。

 

[1] 包括:忽視或忽略對待,往往被描述為心理虐待、精神淩辱、辱駡、情感淩辱或忽視的精神暴力,人身暴力、體罰、性剝削、酷刑及非人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兒童之間的暴力、自我傷害、大眾媒體中的暴力、使用資訊和通信技術的暴力、機構和體制對兒童權利的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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