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少盟針對社會團體法(草案)關於保障兒童及少年自由結社權利的建議意見

 




主題

建議意見或納入參考

理由說明

自由且

平等參與

為保障兒童及少年社會參與權利,及尊重兒童及少年逐漸發展的能力,在父母或法律監護人同意之前,兒童及少年得以自由設立、加入和離開社會團體,並確保不受到其他人的限制。

依據2017年我國首次兒童權利公約國家報告國際審查後,委員提供與自由結社權利的具體結論性建議修正。



35.委員會關切到未滿20歲的兒童及年輕人無法成立自己的團體,只能在父母或監護人同意下加入既定團體。這種情況不符合兒童的結社自由,亦不尊重兒童逐漸發展的能力。

36.委員會建議政府採取必要的立法及其他措施,確保兒童依據其年齡、成熟度及逐漸發展的能力,能夠不受任何歧視、完全享有集會結社及和平集會自由的權利,包括和平抗議的權利。



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2013年通過的「關於兒童享有休息和閒暇、從事遊戲和娛樂活動、參加文化生活和藝術活動的權利(CRC第31條)的
第17號一般性意見 」表示,兒童有權選擇朋友,也有權參加社會、文化、運動和其他形式的組織。

結社的自由是其在第31條之下享有權利的一個組成部分,因為兒童可一同創造在成人和兒童之間很難進行的各種形式的想像遊戲。兒童需要與同性和異性的夥伴以及與擁有不同能力、來自不同階層、文化和年齡不同的夥伴相處,以便學習合作、容忍、分享和隨機應變。

國家必須加強提供機會,使兒童及少年能夠在社區層面與他們的夥伴自由相處,發揮自主性及有權選擇。

國家還必須尊重和支持兒童設立、加入和離開社團的權利以及和平集會的權利。然而,決不應強迫兒童參加或加入組織。

兒少主導的組織

兒童及少年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物為與自由表示意見目的成立,且由兒童及少年主導之社會團體,得依第五條、第十一條進行相關登記,且不受第九條第一款、民法第46條、行政程序法第22條2項之限制,並以社會團體之名義行使各項行政程序。

前項之兒童及少年主導係指,社會團體之負責人、超過四分三席次之理監事及正式會員皆為未成年人。

為鼓勵兒童及少年落實CRC第12條表意權利的內涵:作為單獨的個體和一個群體,兒童及少年有權對影響他們的一切事項發表意見,對兒童的意見應按照其年齡和成熟程度給以適當的看待,必要時應對兒童發表意見給予適當支持。

兒童權利委員會建議國家應積極鼓勵建立由兒童領導的組織網絡,從而增加相互學習的機會和集體宣傳的平臺。且針對兒童及少年主導的社會團體進行定義。

 

應有的作為與限制

不得以年齡作為限制兒童及少年主導之社會團體各項業務、財務或活動的理由。

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運用公有空間,優先提供前項團體會務或業務發展使用。應編列年度預算辦理相關教育訓練、獎勵及其他培力措施,促進兒童及少年主導之團體之發展。

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強調,必須為兒童及少年提供促進制定法律、政策、戰略和設計服務的機會,以確保履行第31條之下的權利,及正視兒童及少年的主體性。

 

認知提升與教育利害關係人

應提撥百分之五政黨補助金,用下列事項:

(1)進行研究以指出對兒童及少年而言最為重要之議題,及如何透過兒童及少年主導的社會團體促進這些議題的意見被聽到。

(2)針對父母、教師、社工、法官及其他與兒童及少年工作者辦理教育訓練及意識提升活動,以促進兒少在家庭、學校及社區的參與。

(3)建立國家層級的兒少參與機制,以讓兒少得於政策及法令制定過程發聲。

(4)採取有效的立法及行政措施,確保兒童、少年及其主導的社會團體於相關行政及法律程序中的表意權能被落實,包括確保兒少知道自己發聲與參與的權利,並得到支持以有效發聲。

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建議國家應推動提高對兒童及少年發表意見權的認識以及對兒童及少年全面參與其生活各個領域的認識方面發揮的重要作用,鼓勵它們進一 步促進兒童對影響到他們的一切事項的參與,包括在基層、社區、國家或國際一級的參與。(第 12 號一般性意見兒童表達意見的權利,200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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