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人權公約保障的「家長參與孩子教育的權利」其實是這樣說的.....

首先,台少盟及兒童權利公約民間監督聯盟強調,依據《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的規定,《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及兒童權利委員會對於條文的解釋《第12號一般性意見書》具有我國法律之效力,綜整指出「尤其是涉及未滿兒少相關事務的決定,必須依其影響程度,考量他們的意見與確保在決策過程中有效的參與。」

另外,也有許多的家長搖著國際人權公約的旗幟,宣稱家長參與孩子的教育權是普世人權,不應排擠其權力,甚至高舉「家長是教育權利的主體」。But....真的是如此嗎?

公約是這麼說的

  • 聯合國《世界人權宣言》第26條,教育之目標在於充分發展人格,加強對人權及基本自由之尊重。父母對其子女所應受之教育,有優先決擇之權。
  •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8條,人人有思想、信念及宗教之自由。尊重父母或法定監護人確保子女接受符合其本人信仰之宗教及道德教育之自由。
  •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3條,確認人人有受教育之權。且這些教育是為了人格及人格尊嚴意識的充分發展,增強對人權與基本自由之尊重。在此前提下,尊重父母或法定監護人子女接受符合其本人信仰之宗教及道德教育之自由。
  • 《兒童權利公約》第18條,締約國應盡其最大努力,確保父母雙方對兒童的養育與發展負共同責任的原則獲得確認。兒童之最佳利益應為其基本考量。

家長參與的角色與目的

 

循著他們論述的脈絡,依序提及聯合國《世界人權宣言》第26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8條、《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3條、《兒童權利公約》第18條,若仔細查看條文,我們可以發現從國際人權公約的眼光看待孩子的教育時,有幾項重要的準則,依其重要性排列如下:

1. 兒童的最佳利益是基本考量。
2. 這些教育的內容是為了讓孩子的人格、尊嚴及潛力得以充分發展,並增強人權與基本自由的尊重。
3. 確保及尊重家長得以優先選擇符合上述這些前提的教育的權利或自由。

和原先家長所主張的論點,有其差異,且若仔細考察其一般性意見書會發現,文件中多處提及「不論是否需要父母或監護人的同意」,國家都必須確保兒童及青少年享有其性健康與生殖健康權利與相關教育內容。

 

什麼樣的教育內容符合「性健康與生殖健康權利」?

《兒童權利公約》第 17 條、第 23-25 條和第27 條,也承認兒童有性健康與生殖監康的權利,1994 年通過《國際人口與發展會議行動綱領》,進一步強調生殖健康和性健康問題在人權框架中的重要性。

自此以後,涉及性健康和生殖健康權的國際和區域人權標準和判例有了很大發展。委員會考慮到涉及性健康和生殖健康問題這一權利持續遭到嚴重侵犯,委員會認為應就該問題達成單獨的一般性意見。

下述文字即是摘自2016年出版的關於性健康和生殖健康權利(經社文公約第12條)的第 22 號一般性意見:
 

國家有義務確保青少年及所有個人和群體都能獲得關於性健康和生殖健康的全面的教育和信息,而且這種教育和信息是非歧視性、不帶偏見、基於證據的並考慮到兒童和青少年不斷發展的能力。

如果國家未能採取積極措施,消除享有性健康和生殖健康權的法律程序、實際和社會障礙,以及確保醫療保健提供者以尊重和非歧視的方式對待所有尋求性健康和生殖健康保健服務的個人,則構成違反實現義務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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