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憲政推動聯盟聯合記者會會後新聞稿】憲動盟促請憲改四大主題:降低修憲門檻、十八歲公民權、國會選制改革、新增人權條款,台少盟聯合聲援

公民憲政推動聯盟(下稱憲動盟)自 318 佔領國會運動成立以降,持續推動由下而上的全面憲改,透過全國的公民審議凝聚公民社會的憲改主張。隨政治社會環境變化,憲動盟去年(2020 年)提出四項優先修憲訴求:

(1)降低修憲門檻

(2)十八歲選舉與被選舉權

(3)國會選制改革

(4)人權條款補充與國家人權委員會,並多次向政府提出呼籲

 

為因應民進黨本(10)月底可能在中執會通過黨版修憲草案以交付立法院審議,憲動盟於今(19)日召開記者會,提出修憲條文版本,再次重申與敦促執政黨應更盡心看帶此次修憲契機,同時藉此企盼促成朝野與公民團體修憲對話的空間。

 

--------------與會者發言重點摘錄--------------

 

一、降低修憲門檻為憲政改革的重中之重

公民憲政推動聯盟召集人徐偉群

降低修憲門檻是憲政改革的重中之重。由於我國現行憲法並非為台灣打造,存在諸多問題要透過徹底翻修以因地/時制宜;然而現下超高的修憲門檻導致憲改路徑可望而不可及,亟需降低修憲門檻。

 

憲動盟關於修憲門檻之版本:在國會階段設計為立法委員五分之一之提議,三分之二之出席,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之決議;在公民複決階段則採有效投票數超過二分之一同意的簡單多數決。雖然該版本與民進黨 2015 版本有顯著差距,但「憲動盟仍願意保持對話的可能性」。

 

臺灣青年民主協會理事長張育萌

台灣是全球唯一在「國會通過」及「公民複決」兩道程序中,皆採取高門檻的國家。如此高的修憲雙重門檻,使現今世代無法因應社會與政治現況調整憲法制度,更將青年對於憲法的想像與實踐,限縮在一部「超過五分之一的條文都被凍結」的僵固憲法。如此世代不正義的修憲門檻,應予以調降。

 

二、十八歲公民權應包含選舉權與被選舉權

台灣少年權益與福利促進聯盟研究專員何佳怜

十八歲公民權應包含選舉權與被選舉權是憲動盟成立至今未曾改變的主張,隨 2020 年三讀通過民法下修至十八歲,顯示社會肯認十八歲公民的法律行為能力之際,「台灣社會還有什麼理由可拒絕十八歲公民選舉公職人員或擔任被選舉人?」隨日本、韓國近五年紛紛下修投票年齡,台灣成為亞洲唯一尚未落實十八歲公民權的民主國,台灣應謹記歷史教訓,克服「因朝野互不信任,而犧牲青少年公民人權的困境。」

 

臺灣青年民主協會理事長張育萌

目前超過八成的民主國家,其民選公職人員的被選舉權最低年齡限制皆為十八歲。因此當談論十八歲公民權,不應只停在選舉權的討論,亦應使其享有民選公職人員之被選舉權。被選舉權為連結公民與政治社群、參政權利中重要橋梁,若國家認可且重視年輕人投票意志,也應提升及保障其參政權利。

 

三、國會選制改革是修憲討論不應迴避的議題

婦女新知基金會資深研究員曾昭媛

現行立委選制婦女保障民額僅占立委席次之 15%;又區域立委席次占立委席次之 70%,卻以經營所屬選區之選民服務為主要工作。亦以蔡英文總統 2014 年當選民進黨主席之投書內容,與 2015 年 8 月提出之國會憲政改革政見,提醒蔡總統與民進黨應兌現政治承諾,戮力推動憲政改革留下歷史地位。透過國會選制改革,扭轉國會審議多元代表性嚴重不足之現況,進而提高國會專業性與代表性。

 

台灣原住民族政策協會理事長 Yapasuoyngu Akuyana

關於原民選制,現行選舉結構原住民選民只能投票給全國不分區的原住民籍立法委員。而原住民籍立法委員礙於選民需求之現實與選票壓力,將主要心力放在族人陳情、爭取經費、基礎建設等工作上,使針對實踐原住民族集體權之立法修法工作幾乎停滯不前達 20 年,嚴重侵害原住民族人之權利。

 

四、人權條款應由憲法明定以獲得保障

台灣人權促進會秘書長施逸翔

若將憲法比喻為一套治理與規範國家體制的軟體程式,那就必須在其內安裝最核心、且能因應國際人權趨勢的「軟體」,也就是對所有人最重要的基本人權條款,以賦予國家公權力在憲法義務底下,積極保障人民基本人權。憲動盟人權條款補充的三大部分為:(1)國家機關中公權力之執行者,皆應受憲法基本原則與基本權利的約束;(2)人民可直接根據憲法,向公權力機關與私人之間援引並主張其基本權利;(3)呼應台灣已具國內法效力之聯合國國際人權公約,各級政府機關在行使職權適用憲法權利時,應符合立法院所通過之各項國際人權公約。

 

政府近幾年亦根據國際人權公約審查委員會之結論性意見與建議,持續推動整體性的國家人權行動計畫,以及特定議題之國家人權行動計畫,如企業與人權、漁業與人權等;然而現行憲法尚無法回應這些人權議題。應趁此憲改時刻,審議如何在憲法中完備人權條款。

 

五、國家人權委員會設置條文入憲

國家人權委員會(下稱 NHRC)作為人權保障與促進的國家機關,人權公約施行監督聯盟召集人黃嵩立表示應在憲法明文規定 NHRC 的設置。目前「監察院國家人權委員會」的設置,使委員身兼監察委員與人權委員的雙重身分,進而導致 NHRC 與行政、司法、立法機關間的關係曖昧不明,也正是 NHRC 現行架構的實質限制。

 

黃嵩立提到公民團體一向主張 NHRC 應具有完全獨立之功能,期待其能完全符合聯合國《巴黎原則》,以保障與促進人權為使命。實際運作上,應本於「國內人權處境資料之蒐集分析,加上對國際人權標準之理解,對行政和立法機關提出建議」;面對人權侵害案件則應進行調查,並移轉給適切的行政或司法機關處理,又或是對司法案件提供人權意見書供法院參考。唯有 NHRC 與立法、行政、司法三權間有清楚界面,他才能獨立於三權之外,提醒與協助立法、司法、行政三權維護人權,而不會被視為擁有指揮權力的第四權。就此獨立功能,進而影響社會重視人權議題,促進社會正義,且助益於民主討論。

 

黃嵩立重申符合聯合國《巴黎原則》的 NHRC 應為功能獨立之機關,其委員應反映社會之多元組成,而委員行使職權之獨立性與有效性應受保障,包括合適之任命程序、任期保障、充足資源、獨立研究問題及提出建言之權力。與此同時,NHRC 應每年向立法院提出報告、向全民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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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動盟成員團體:人權公約施行監督聯盟、台灣青年民主協會、台灣學生聯合會、婦女新知基金會、台灣勞工陣線、台灣原住民族政策協會、台灣人權促進會、台灣廢除死刑推動聯盟、台灣少年權益與福利促進聯盟、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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